张雪松: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已是当务之急

中国民族报 张雪松

2016-08-23 18:06:05

今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要保护广大信教群众合法权益,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必须要以制度作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大都具备法人的四大要件,但一直以来未能取得法人资格。

长期以来,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是导致佛教、道教等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开发、收益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宗教慈善、文化等诸多公益事业在社会上的开展。探索切实可行的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已是当务之急。

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范围内的“土改”结束了我国数千年来封建土地私有制;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宗教团体仅有土地使用权。195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布《关于老解放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示》,规定祠堂、寺庙、教堂等所有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并加以适当分配,僧尼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得酌量分给一份土地。

“文革”结束后,党和政府开始拨乱反正,我国各项工作开始逐渐步入正轨。1980年7月6日,《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提出:“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不同宗教的财产权在这里做了区别性处理,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产归周边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佛教、道教寺院及其所属房产属于社会公有,僧道只有使用权和出租权,而无所有权。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我国开始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进入第二阶段,我国的宗教财产占有与登记情况也相应开始进入第二阶段。由于佛教、道教寺院宫观一般具有较强的自养能力,从1990年开始,政府向各地佛协的拨款与直接移转支付严重削减,各大寺庙被迫开始“自负盈亏”。僧尼对佛协财政分配的无条件依赖开始消除,各寺庙集体在经济上开始独立。虽然佛教、道教团体(协会)在原则上仍旧拥有其辖下各寺庙的房产,但不再集中统管所有的财政收支,各寺庙的财政自主权不断提升,各寺庙开始自行担负起解决寺内僧尼等教职人员的工资与住房等各项福利。

随着传统的“大锅饭”体制开始被打破,寺庙产权登记也潜移默化地发生变化,出现从宗教团体(佛教协会)向宗教活动场所(寺庙)转移的倾向。1994年4月13日,时为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现为国家宗教事务局)依照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并下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对于寺庙占有和保护其财产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宗教活动场所(寺庙)法律地位上的重大突破。上世纪90年代中期,佛教活动场所登记时,可以从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也可以领取、填写法人登记表,这两类表格都是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当时,我国部分省市宗教活动场所,向宗教工作部门登记申请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但也有一些省份并没有开展这项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现状

2005年3月1日,《宗教事务条例》开始实施,随着该《条例》的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依据其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均同时废止。由于《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涉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内容,人们就在认识上产生分歧。有些观点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部门获准登记后,可视为同时获得法人资格,新颁布的《条例》不必再进行重申。另外,有些观点认为,随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后一种观点在《宗教事务条例》执行过程中,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在新一轮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换证过程中,取消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变得不明确,寺庙争取法人地位出现了较大的倒退。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对《民法通则》中涉及“宗教团体”的表述采取了积极回避的态度。不少法学家对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及其法律保护的做法持保留意见。鉴于人们常以宗教财产,特别是佛教、道教的寺院“由群众捐献而建造”为由,将其认定为公共财产,寺庙常常很难维护其财产权益。我国著名民商法专家王利明教授建议,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独立的宗教财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宗教财产完全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经脱离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财团法人。” 

综合以往学者的调查研究结果,目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大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主要有4种类型:1、由宗教团体代理。2、少数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3、通过另设公司法人,维护自身权益。4、部分宗教活动场所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证书。

2013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常委、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传印长老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解决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的提案》,呼吁解决佛寺法人问题。全国佛教3.3万个宗教活动场所,大多数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关键问题在于佛教活动场所(寺院庵堂)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备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后果是:寺院不能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只能公款私存。民事行为也受限制,如只能以私人名义购买寺院公用车辆。对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于设立法人的4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传印长老指出,大多数佛教寺院已按规定的条件执行,设立法人的条件已经具备。佛教寺庙没有法人地位,不能承担民法责任,“被占用”、“被上市”的寺院就没办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传印长老多次建议政府对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问题予以妥善解决。

2014年12月25日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97号),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公款私存,并要求将此单位账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要求我国各商业银行、宗教事务部门,应指导、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参加银行结算账户年检。

众所周知,公款私存容易引发贪腐等经济犯罪问题,即使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没有主观故意,也同样容易给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运营带来诸多风险:1、如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死亡,生前未能及时处理存在其银行账户名下的宗教财产,会带来许多麻烦。存在管理者私人名下的财产,管理者亡故,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从银行领取,如果管理者的亲属要求继承,常常引发各种纠纷。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宗教团体、出家僧侣没有特别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纠纷,宗教界、佛教寺院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2、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单位账户,没有财务专用章,不能开具正规发票(只能开收据),严重制约了其在进行慈善公益活动过程中涉及到的筹款、使用等诸多涉及财务事务的正常开展。3、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在银行开设单位账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一旦公款私存,存在很大的经济风险,即便在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若遭人检举揭发,无论对宗教活动场所还是管理者本人,随时都可能带来严重的打击。

近年来,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很多纠纷,大都源于经济纠纷,如何从体制上、源头上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能够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无疑对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宗教活动场所最终获得法人资格,也是一次重要的推进。

依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是大势所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庙,没有法人资格,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受到诸多限制。应该说依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是大势所趋。绝大多数寺庙都完全具备获得法人资格的四大要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实质性困难。

佛教活动场所寺庙进行法人登记,获得法人地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首先有利于促进佛教寺庙组织管理的现代化,能够解决寺庙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方便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订立各种民事合同,谈判并签署拆迁协议等等。其次,有利于寺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排除各种外来势力的侵扰,诉讼维权。同时,也有利于在制度上防范寺庙财产被管理者盗用、流失。第三,有利于规范财务制度,在银行开设法人账户,避免现今寺院管理者因公款私存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寺庙对资金的使用,突破少数地方本位主义以“属地管理”为由对寺庙正常资金使用的不合理限制。

宗教团体已经具备法人地位,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如果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应该属于财团法人性质。在我国建立相对完备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第一步是赋予被政府登记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财团法人)地位,首先解决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被他人侵占、“承包”、“上市”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合法登记寺院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有大量历史上的寺庙房产并不掌握在宗教团体手中,也并非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这些场所仍被普通民众视为“寺庙”,很容易被人利用“门票经济”、“功德箱经济”谋利。因此,建立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第二步,应该把大量非宗教场所的寺庙宫观也纳入到宗教法人制度中来,即将历史遗留下来的佛教寺院作为宗教财产退还给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社会力量新建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应纳入到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中进行管理。在宗教团体主持下,委派教职人员主持管理,再将其逐步登记为具有主体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成为财团法人。因此,现在我们提倡赋予寺庙以财团法人地位,并非要削弱原有作为社团法人的佛教协会的作用,而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佛教协会的某些职能。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宗教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是如何创新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如何在制度上保障佛教、道教等传统宗教有效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是导致佛教活动场所旅游开发、收益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佛教公益事业在社会上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探索切实可行的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已是当务之急,而尽快建立和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困局的可行性方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宗教学理论研究所副教授,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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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松: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已是当务之急

中国民族报 张雪松

2016-08-23 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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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松:确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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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要保护广大信教群众合法权益,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国法和教规的关系,提高法治观念。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必须要以制度作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大都具备法人的四大要件,但一直以来未能取得法人资格。

长期以来,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是导致佛教、道教等宗教活动场所旅游开发、收益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宗教慈善、文化等诸多公益事业在社会上的开展。探索切实可行的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已是当务之急。

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范围内的“土改”结束了我国数千年来封建土地私有制;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宗教团体仅有土地使用权。195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发布《关于老解放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示》,规定祠堂、寺庙、教堂等所有土地一律收归国有,并加以适当分配,僧尼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得酌量分给一份土地。

“文革”结束后,党和政府开始拨乱反正,我国各项工作开始逐渐步入正轨。1980年7月6日,《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提出:“从实际情况看来,外国教会房地产转移的条件早已成熟,应明确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其性质也与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同。”不同宗教的财产权在这里做了区别性处理,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归中国教会所有,伊斯兰教清真寺产归周边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佛教、道教寺院及其所属房产属于社会公有,僧道只有使用权和出租权,而无所有权。

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方谈话、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后,我国开始全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开放进入第二阶段,我国的宗教财产占有与登记情况也相应开始进入第二阶段。由于佛教、道教寺院宫观一般具有较强的自养能力,从1990年开始,政府向各地佛协的拨款与直接移转支付严重削减,各大寺庙被迫开始“自负盈亏”。僧尼对佛协财政分配的无条件依赖开始消除,各寺庙集体在经济上开始独立。虽然佛教、道教团体(协会)在原则上仍旧拥有其辖下各寺庙的房产,但不再集中统管所有的财政收支,各寺庙的财政自主权不断提升,各寺庙开始自行担负起解决寺内僧尼等教职人员的工资与住房等各项福利。

随着传统的“大锅饭”体制开始被打破,寺庙产权登记也潜移默化地发生变化,出现从宗教团体(佛教协会)向宗教活动场所(寺庙)转移的倾向。1994年4月13日,时为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现为国家宗教事务局)依照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并下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对于寺庙占有和保护其财产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宗教活动场所(寺庙)法律地位上的重大突破。上世纪90年代中期,佛教活动场所登记时,可以从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也可以领取、填写法人登记表,这两类表格都是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当时,我国部分省市宗教活动场所,向宗教工作部门登记申请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但也有一些省份并没有开展这项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现状

2005年3月1日,《宗教事务条例》开始实施,随着该《条例》的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及依据其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均同时废止。由于《宗教事务条例》中没有涉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内容,人们就在认识上产生分歧。有些观点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部门获准登记后,可视为同时获得法人资格,新颁布的《条例》不必再进行重申。另外,有些观点认为,随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宗教活动场所不再具有法人资格。而后一种观点在《宗教事务条例》执行过程中,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在新一轮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换证过程中,取消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变得不明确,寺庙争取法人地位出现了较大的倒退。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对《民法通则》中涉及“宗教团体”的表述采取了积极回避的态度。不少法学家对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及其法律保护的做法持保留意见。鉴于人们常以宗教财产,特别是佛教、道教的寺院“由群众捐献而建造”为由,将其认定为公共财产,寺庙常常很难维护其财产权益。我国著名民商法专家王利明教授建议,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独立的宗教财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宗教财产完全符合财团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因为“宗教财产在民法上是经捐助形成的独立财产,此财产已经脱离原捐助人的控制,与捐助人已无关系。在此基础上,宗教财产能独立参加民事活动,是财团法人。” 

综合以往学者的调查研究结果,目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大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主要有4种类型:1、由宗教团体代理。2、少数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3、通过另设公司法人,维护自身权益。4、部分宗教活动场所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证书。

2013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常委、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传印长老在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解决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的提案》,呼吁解决佛寺法人问题。全国佛教3.3万个宗教活动场所,大多数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关键问题在于佛教活动场所(寺院庵堂)没有明确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备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后果是:寺院不能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只能公款私存。民事行为也受限制,如只能以私人名义购买寺院公用车辆。对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于设立法人的4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传印长老指出,大多数佛教寺院已按规定的条件执行,设立法人的条件已经具备。佛教寺庙没有法人地位,不能承担民法责任,“被占用”、“被上市”的寺院就没办法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传印长老多次建议政府对佛教寺院的法人地位问题予以妥善解决。

2014年12月25日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97号),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公款私存,并要求将此单位账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要求我国各商业银行、宗教事务部门,应指导、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参加银行结算账户年检。

众所周知,公款私存容易引发贪腐等经济犯罪问题,即使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没有主观故意,也同样容易给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运营带来诸多风险:1、如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死亡,生前未能及时处理存在其银行账户名下的宗教财产,会带来许多麻烦。存在管理者私人名下的财产,管理者亡故,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从银行领取,如果管理者的亲属要求继承,常常引发各种纠纷。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宗教团体、出家僧侣没有特别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些纠纷,宗教界、佛教寺院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2、由于宗教活动场所没有法人资格,没有单位账户,没有财务专用章,不能开具正规发票(只能开收据),严重制约了其在进行慈善公益活动过程中涉及到的筹款、使用等诸多涉及财务事务的正常开展。3、宗教活动场所不能在银行开设单位账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一旦公款私存,存在很大的经济风险,即便在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若遭人检举揭发,无论对宗教活动场所还是管理者本人,随时都可能带来严重的打击。

近年来,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很多纠纷,大都源于经济纠纷,如何从体制上、源头上处理好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能够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无疑对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宗教活动场所最终获得法人资格,也是一次重要的推进。

依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是大势所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庙,没有法人资格,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受到诸多限制。应该说依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是大势所趋。绝大多数寺庙都完全具备获得法人资格的四大要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实质性困难。

佛教活动场所寺庙进行法人登记,获得法人地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首先有利于促进佛教寺庙组织管理的现代化,能够解决寺庙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的诸多实际困难:方便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订立各种民事合同,谈判并签署拆迁协议等等。其次,有利于寺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排除各种外来势力的侵扰,诉讼维权。同时,也有利于在制度上防范寺庙财产被管理者盗用、流失。第三,有利于规范财务制度,在银行开设法人账户,避免现今寺院管理者因公款私存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寺庙对资金的使用,突破少数地方本位主义以“属地管理”为由对寺庙正常资金使用的不合理限制。

宗教团体已经具备法人地位,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如果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应该属于财团法人性质。在我国建立相对完备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第一步是赋予被政府登记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财团法人)地位,首先解决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被他人侵占、“承包”、“上市”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合法登记寺院的法人治理结构。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有大量历史上的寺庙房产并不掌握在宗教团体手中,也并非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这些场所仍被普通民众视为“寺庙”,很容易被人利用“门票经济”、“功德箱经济”谋利。因此,建立我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第二步,应该把大量非宗教场所的寺庙宫观也纳入到宗教法人制度中来,即将历史遗留下来的佛教寺院作为宗教财产退还给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社会力量新建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应纳入到具有社团法人性质的宗教团体中进行管理。在宗教团体主持下,委派教职人员主持管理,再将其逐步登记为具有主体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成为财团法人。因此,现在我们提倡赋予寺庙以财团法人地位,并非要削弱原有作为社团法人的佛教协会的作用,而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佛教协会的某些职能。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宗教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是如何创新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如何在制度上保障佛教、道教等传统宗教有效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产权不清、权责不明是导致佛教活动场所旅游开发、收益分配等诸多纠纷的重要原因,也严重制约了佛教公益事业在社会上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探索切实可行的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地位,已是当务之急,而尽快建立和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困局的可行性方案。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佛教与宗教学理论研究所副教授,有删节)

坚持道教中国化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