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山东省道协网站 佚名

2014-07-28 14:36:46

(2010年9月17日山东省道教协会第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道教教务管理,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山东省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山东省境内从事道教教务活动、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

(四)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受戒。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向所在宫观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和出具以下材料。(1)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本人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无婚姻证明;(5)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出家15年以上者视情况出具);(6)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不良记录证明;(7)2寸彩色着道帽头像照4张。

(二)受理申请的宫观和当地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省道教协会。

申请人所在地无道教协会的,可报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无道教协会的可报省道教协会。

(三)省道教协会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道教协会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存档。

第五条 省道教协会认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省道教协会颁发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人选参加冠巾、传戒活动。

第八条 省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挂单、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及时向省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

(五)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向原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省道教协会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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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协网站 佚名

2014-07-28 14: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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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7日山东省道教协会第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道教教务管理,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山东省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山东省境内从事道教教务活动、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

(四)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受戒。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向所在宫观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和出具以下材料。(1)填写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本人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4)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无婚姻证明;(5)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出家15年以上者视情况出具);(6)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不良记录证明;(7)2寸彩色着道帽头像照4张。

(二)受理申请的宫观和当地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省道教协会。

申请人所在地无道教协会的,可报设区的市道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无道教协会的可报省道教协会。

(三)省道教协会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道教协会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存档。

第五条 省道教协会认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省道教协会颁发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人选参加冠巾、传戒活动。

第八条 省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挂单、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及时向省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

(五)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向原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省道教协会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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