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典”命名的基本法律,《民法典》的出台既完成了一项重大的政治与立法任务,同时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从宗教法治建设视角看,它不仅把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具体化了,还承接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已确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规定,并与《宗教事务条例》一起,共同构成宗教权益民事保护的制度框架。《民法典》必将对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加强宗教财产的保护、完善以人为本的宗教事务治理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典》设定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制度框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和管理提供法律支撑
《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一级分类标准,并在类属于非营利法人的捐助法人项下,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与此前被《民法通则》和《宗教事务条例》确立的宗教团体法人制度、宗教院校法人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宗教组织“三法人”制度框架。这种“三法人”制度框架是逐步完善形成的。
《民法通则》对宗教法人资格的确认,仅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此规定的约束,2004年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中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确认了宗教团体的法人资格;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又仅规定其运行过程中的管理事项,并未明确其法人资格,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方面的现实困难困境。宗教活动场所无法注册成为法人,致使其无法在经济活动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无法合法有效地对宗教财产管理使用(包括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开立银行账户等)。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以教职人员个人名义代持宗教财产的做法,非但无法清晰划分个人财产与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界限,而且带来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公私难分甚至场所被承包、被上市的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专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予以确认,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法典》中将宗教活动场所归为非营利法人,依据的是它成立的目的。这一定位也有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近些年有些宗教活动场所过于追求经济利益,例如被承包、被上市等,已经对宗教界的声誉造成损害。而明晰其“非营利法人”的定位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自身与营利性活动主动保持距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在信众和社会中的良好形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的行政审批问题,《民法典》第58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规定:“(1)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4)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5)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2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结合以上两条,2019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出台《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对上述事项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予以细化,建立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注册从法律到行政法规再到政府规章的三级法律规范。
《民法典》有利于全面保障宗教主体的民事权益
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就是使人民权益得到充分保护。随着国家的稳步发展,人民群众愈加希望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全面有效。作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民法典》能够全面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其编纂过程并不仅仅是对以往民事立法当中规定的民事权利规范的体系化,还是修改不适应形势的旧规范、充实新型权利规范的系统立法活动。
《民法典》十分注重对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因而专设独立的人格权编予以规定。人格权涉及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为基本的权利。人格权编不仅将先前单独分散的人格权利汇总并予以完善,同时也依据社会发展对权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张,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借助于更加完备的人格权制度,宗教人士的人格利益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例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是禁止他人盗用、假冒的也仅仅限于“姓名”。《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充,其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笔名、译名、网名、字号等也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予以保护,因而宗教人士的法号等与身份等有关的名称也均得以纳入保护范围,防止他人滥用。
宗教界在养老助残方面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此前虽然在政策层面鼓励宗教界有所作为,但是法律制度方面缺乏保障。宗教界在积极发挥作用的同时,往往面临身份地位得不到承认的尴尬。例如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根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若公民选择组织为扶养人,则仅能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该协议。由于宗教组织并非集体所有制组织,因而即使在对公民养老、送终的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也面临协议无效而无法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对这一状况予以改进,其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选择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与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而在特定情况下,宗教组织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在承担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也必将提升宗教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
法治实践中,宗教界的知识产权极其容易受到侵害。因为具有宗教含义的标志、名称等,例如著名寺院的名称,往往耳熟能详,令人能够联想到特定的宗教含义,会潜在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因而有不少商家想利用宗教标识的巨大影响力推销自己的商品,甚至不惜未经许可使用已经注册的具有宗教含义的商标。这一行为既会导致因宗教标识的使用不当而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也会损害已经取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往往是相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利益。在现有制度体系下,对知识产权损害的赔偿多采用补偿性赔偿。但是因侵权所造成的对知识产权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确定,即使采用法定赔偿额的方法也难以弥补权利人的真正损失。《民法典》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今后当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相关宗教组织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以足额弥补自身的损失,借此还将震慑潜在的侵权者,使其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
《民法典》有助于回应对宗教事务有效治理的客观要求
回顾人类的立法史,法典的编纂具有非凡的意义,它往往代表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拥有深厚的法律制定技术与繁荣昌盛的社会。我国此时制定《民法典》,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积累了不少相关的经验,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满足社会治理的内在需求。
“典”字所具有的含义是“标准、法则,可以作为典范的重要书籍”。作为现阶段我国唯一一部名称包含“典”字的法律,意味着其制度与规范均是民法中最为基础与基本的规范,也体现出我国民事立法追求立法规则体系化的尝试。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曾多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是当时还不具备一次制定全部完备的民法典,因而采取的方式是“摸着石头过河”,以遇到的实际问题为导向,成熟一部分规则就制定一部分规则。当各个部分的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面临社会治理的精细化要求时,就具有了体系化的内在需要,而《民法典》正是对这一需求的回应。体系化有助于增强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法律规范之间在内容和程序上的相互支撑,从而回应对宗教事务有效治理的客观要求。
(作者冯玉军,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2017年重大项目《宗教工作法治化研究》17ZDC149的阶段性成果。转自中国民族宗教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