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9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道教活动场所皈依活动,加强对道教居士(皈依弟子)的引导,维护道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道教宫观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中国道教协会有关规章制度,遵循道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皈依活动,是指道教活动场所按照道教教义教规和有关仪轨,为自愿信仰道教的人士举行的皈依“道、经、师”三宝等仪式的集体宗教活动。
第三条 道教活动场所举行皈依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遵守道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依从传统、如法如仪、严肃审慎的原则,不得高收费、乱收费,坚决抵制商业化倾向,严禁借此敛财牟利。
第四条 道教活动场所举行皈依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监督及道教协会的教务指导。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皈依活动和皈依证的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皈依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活动情况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报告。
第五条 皈依活动应当由道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统筹安排、组织开展、指定符合条件的道教教职人员轮流担任证授皈依师并主持皈依活动。
第六条 证授皈依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道教中国化方向;
(二)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为经认定备案的道教教职人员,冠巾或传度满5年;
(四)道风端正,持戒精严,注重威仪,有较高的学修水平,熟悉皈依仪轨;
(五)能为求授皈依的人员讲解皈依的含义和道教基本教义教规,引导信众正信正行。
第七条 求授皈依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年满18周岁;
(三)诚心信仰道教,了解道教基本常识和行为规范,明了参加皈依活动的含义,品行端良;
(四)有皈依护持道教的正信发心,无不良动机。
第八条 皈依活动应当在道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威仪如法、清静庄严。皈依活动的规模依据举办皈依活动的道教活动场所容纳量确定,避免铺张浪费,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合理安排皈依活动的规模、次数和时间等,避免影响道众正常学修。
第九条 道教活动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发布举行皈依活动的信息和报名方法,不得在互联网发布皈依活动报名信息,不得通过互联网宣传皈依活动相关情况。
第十条 求授皈依人员应当到举办皈依活动的道教活动场所报名参加皈依活动。报名时,求授皈依人员应当提交《道教皈依活动申请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签署《承诺书》,承诺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并遵守皈依活动相关规定。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求授皈依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参加皈依活动。
第十一条 道教活动场所举行皈依活动应当单独举办,不得与其他活动、培训等合并举办。
严禁面向未成年人举办皈依活动。
第十二条 道教活动场所可以为自愿信仰道教、已完成皈依仪式者发放皈依证。
第十三条 皈依证是持证人皈依道教的证明,仅用于证明个人信仰身份,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皈依证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制作模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印制、编号,由组织举办皈依活动的道教活动场所有序申领、发放,并在皈依活动结束后及时将发证信息和皈依人员信息通过所在地道教协会定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统一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举办皈依活动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
第十五条 皈依证制作材料应当经济实用,易于保存携带,不可过度设计。印制皈依证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自行统筹安排,也可通过举办皈依活动的道教活动场所向受皈依的信众收取制作皈依证的工本费,不得将其他无关费用和以营利为目的的费用纳入皈依证工本费中一并收取。道教活动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皈依人员索要、收取拜师礼、捐赠、随喜红包等费用。
第十六条 皈依证应当加盖发证道教活动场所公章,内含持证人姓名、照片、性别、身份证号码、皈依时间、皈依场所名称、证授皈依师道名和证书编号等必要信息。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妥善保存皈依证持证人登记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和滥用。
第十七条 道教活动场所不得向未参加皈依活动的人员发放皈依证,不得通过夸大皈依的宗教效用、利用皈依证持证人享受的国家有关门票优惠政策等诱导办理皈依证。
第十八条 道教活动场所应当现场向皈依弟子发放皈依证,不得通过第三方中介或通过网络登记方式发放皈依证,不得允许他人代领皈依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皈依证的道教活动场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按程序注销并收回其皈依证:
(一)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招摇撞骗、借教敛财,败坏道教声誉,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
(二)违规使用、转借皈依证,或用于不正当目的;
(三)其他违法犯罪或严重违背道教教义教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道教组织及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道教协会追究责任,同时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道教规章制度的,按照规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道教协会、道教活动场所印制、发放的皈依证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道教协会和道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关于皈依活动和皈依证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道教协会网站)
